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政府采購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規范并統一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發布行為,根據財政部《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采購信息,是指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購活動狀況的資料和數據總稱。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是指將應當公開的政府采購信息在報刊和網絡等有關媒介上公開披露。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政府采購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政府采購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政府采購信 息公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財政部按照相對集中、受眾分布合理的原則,指定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報刊和網絡等媒介。省級政府采購管理機構還可以指定其他報刊和網絡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內容必須一致。 第五條 財政部指定的媒介應當免費刊登和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省級政府采購管理機構指定的媒介原則上免費刊登和發布政府采購信息。 第六條 凡提供給指定媒介公開披露的政府采購信息,均應加蓋單位公章,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管理
第七條 以下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指定媒介進行公告: (一)省級及省級以上人大、政府或財政部門制定頒布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 (二)資格預審信息,包括財政部門預審或批準準入政府采購市場的業務代理機構名錄和供應商名錄; (三)政府采購目錄; (四)公開招標信息; (五)中標信息; (六)違規通報; (七)投訴處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變更; (九)按規定應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資格預審信息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資格預審機關; (二)資格預審對象、范圍和標準; (三)資格預審所需的相關資料; (四)送審時間、地點、聯系方式。 第九條 公開招標信息應當公告以下事項: (一)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名稱; (二)標的名稱、用途、數量、基本技術要求和交貨日期; (三)開標時間和地點;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方法、投標截止日期; (五)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和評標方法; (六)投標語言; (七)聯系人、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及傳真號碼; (八)其他必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條 中標信息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名稱; (二)標的名稱、中標金額;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稱; (四)定標地點、日期; (五)中標人名稱、地址; (六)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項目聯系人、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信息更正公告內容: (一)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名稱; (二)標的名稱;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訂日期; (四)更正內容; (五)聯系人、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招標人必須保證信息公告內容真實,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 第十三條 指定媒介應當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布招標公告,并快捷地向訂戶或用戶傳遞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介的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向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指定媒介發布的招標公告內容與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提供的招標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及時糾正,重新發布。 第三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五條 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將招標信息提供給指定媒介;也可經同級政府采購管理機構匯總后,提供給指定媒介。 第十六條 對不修改招標信息則會產生誤導的招標信息,招標人有責任在開標之前作出相應的修改或澄清,并應當布信息變更公告。如有必要,應延長投標截止期。 第十七條 中標公告提交程序。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按規定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同時,招標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將中標信息提供給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采購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和監督,并報上一級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為使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購信息實行網絡公告發布制度。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違規處罰 第二十條 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發布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的; (三)招標公告中有關獲取招標文件時間和辦法的規定明顯不合理的; (四)招標公告中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 (五)提供虛假的招標公告、證明材料的,或者招標公告含有欺詐內容的; (六)在兩個以上媒介發布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內容明顯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條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指定: (一)違法收取或變相收取招標公告發布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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